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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26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許文穎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彩雲、陳金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金福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彩雲、陳金福強制執行,然其中之債務人陳金福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4年4月1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陳金福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惟債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陳金福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