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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錫彬、陳錫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其效力僅及於該判決所載之債務人,包含形式債務人、實質債務人;或訴訟繫屬後債務人之繼受人,包含一般繼受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與訴訟繫屬後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之債務人如非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之要件即非完備。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持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747號確定民事判決換發之同院93年度執字第2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原為陳志衛,然陳志衛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是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已改列趙錫彬、陳錫貞(分別為陳志衛之子、女)為債務人並稱其等均為陳志衛之繼承人。惟經執行人員依職權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後,查得趙錫彬、陳錫貞均已拋棄繼承,是債權人所列之前述債務人顯有錯誤。經執行人員以114年9月15日新院玉114司執廷字第47674號函通知債權人,趙錫彬、陳錫貞均已拋棄繼承,請陳報正確之繼承人。然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陳稱趙錫彬、陳錫貞已拋棄繼承,而仍未指明陳志衛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