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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71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倫鈿  
           住○○市○○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惠苓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惠苓之股票、股利等債權,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