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曾子寧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電話:00-00000000轉6721
債 務 人 廖佳凌  住新北市新店區明城里2鄰黎明路54巷2
            8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