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37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凌緯
債 務 人 周詮浤即周軒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詮浤即周軒全、湯倩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湯倩懿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8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19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周詮浤即周軒全、湯倩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湯倩懿業於109年3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湯倩懿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湯倩懿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查,債務人周詮浤即周軒全之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且聲請狀內未陳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