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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
債  權  人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法定代理人  胡英錦  
債  務  人  温裕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温裕聲對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調勞保加保記錄。而經勞保查詢結果,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處(公司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又債務人對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薪資扣押聲明異議狀,第三人係位於上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故本件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之管轄法院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