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6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范揚特
債 務 人 林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薪資標的第三人凱翔工程行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台灣沃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