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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8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務  人  王秀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宜蘭縣,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