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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96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書正即徐瑞庚   

債  務  人  林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債務人徐書正即徐瑞庚、林振國則分別設籍於苗栗縣、新北市萬里區,應推定前開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