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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1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韋詠芳即韋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調查債務人韋詠芳即韋曼之勞保資料並據以執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第三人躍獅藥聯郵局,又該第三人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