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3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杰、戴豪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徐杰無可供執行勞保、郵政資料;無以債務人徐杰、戴豪輝為要保人保險資料;債務人戴豪輝郵政資料未開戶;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戴豪輝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單位為宏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