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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61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瑞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何瑞明對第三人翔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杉林郵局之薪資、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已於114年3月4日自第三人翔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處退保,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第三人杉林郵局係於高雄市杉林區,非於本院轄區。本院既無執行標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