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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0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趙至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義隆即陳益隆、黃渼琇即黃金珠、陳文家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義隆即陳益隆、陳文家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非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程序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程序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條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債權人欲對非執行名義所載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10269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49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原為陳義隆即陳益隆、黃渼琇即黃金珠、陳文家,其中陳義隆即陳益隆、陳文家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03年9月18日死亡。而就陳義隆即陳益隆部分,執行人員已於114年12月5日、115年2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前開通知業於114年12月8日、115年2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就陳文家部分,債權人雖已陳報其繼承人為黃渼琇即黃金珠(陳文家之妻)、陳李錦霞(陳文家之母),惟依執行人員依職權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之結果及債權人自行調查後所陳報,陳文家之子女雖均均已拋棄繼承,然其孫子女並未拋棄繼承,故陳文家之繼承人應為其妻及孫子女,是執行人員已依前述查詢結果及債權人陳報內容,於115年2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陳文家除子女外其他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並重新陳報陳文家之繼承系統表,此通知業於115年2月5日送達債權人,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債權人於收受此通知後迄今亦未補正。綜上,債權人所列載之陳義隆即陳益隆、陳文家之繼承人既非正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即有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