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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35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陳國輝  
            陳立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國輝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國輝部份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並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陳國輝已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另債務人陳立維之戶籍地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