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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7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銘軒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張銘軒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銘軒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2月28日因死亡而除戶,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