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0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查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48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89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債務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開始更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案於113年5月24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13年6月17日裁定確定,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相關案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為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如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致未能列入更生方案受償,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應視為消滅,但依同條但書及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如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債務人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但需於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一次履行。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業經認可確定,是更生方案之履行仍屬有效且期間應尚未屆至,債權人於114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應屬不得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