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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12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范佳新  

            徐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據以執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范佳欣勞保現加保於第三人翔樂企業社,又該第三人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