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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偉理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承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22,400元、清償成數9.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前二年收入較高應有存款可供列計更生放案、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應刪除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5月14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2,4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72,800元之更生方案。嗣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庭詢時表明願再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展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展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6月1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9,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展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影本在卷可證。其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39,000元,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1,779元,亦與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38,829元(即年度所得465,948元除於12個月)相符,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9,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114年6月1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機車部分,雖係西元2023年出廠,然考量該車有設定動產抵押,其動產抵押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審認該車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竹監車一字第1140001357號函在卷可稽。又商業保單部分,其保單價值為50,757元,且經債務人具狀表明願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是該部分保單價值有攤計入之實益,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所出具保單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  
(三)就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7,236元,雖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然所列支出已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4,152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之支出,且債務人到院陳稱願縮減必要支出,因於履行期間其子女將陸續成年自立,是以每月支出33,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之總額為2,858,757元(計算式:39,000×12×6+50,757=2,858,757),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76,000元(計算式:33,000×12×6=2,376,000),餘額為482,757元(計算式:2,858,757-2,376,000=482,7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6,000元,清償總額為432,000元(計算式:6,000×12×6=43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432,000÷482,757×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財產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