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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陳  報  人
即  債務人  黎政維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陳報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陳報相對人之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
二、陳報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消債更生陳報狀,陳報另對相對人有商品貸款分期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三、查本件陳報人即債務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114年9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旋即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10月14日前申報債權,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11月3日前為之。是依前開規定,陳報人之陳報實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限。是以陳報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雖不得行使其權利,惟在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之要件下,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如符合上述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履行債務,惟此已非本件更生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