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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奕維即溫珮旋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承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彭培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32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15,112元、清償成數26.1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他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應納入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7月17日到院陳明願再樽節支出,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場人員帶訓表、銀行內外頁之薪資匯款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7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9,000元,係包括底薪29,000元及加計獎金、津貼等之合計。其所列每月收入39,000元,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38,369元(即年度所得460,424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39,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經查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自用小客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114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車輛部分,經本院考量該車係西元2001年出廠,車齡已久,而認無攤入更生方案之實益。至於保單部分,其保單價值合計為103,455元,又債務人到院陳明願將上列保單價值攤計入更生方案,是此部分應予以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保單狀況查詢結果等影本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92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然所列支出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1,618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平時支出外,尚需負擔房租支出、復健費用支出及父母扶養費負擔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92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額為2,911,455元(計算式:39,000×12×6+103,455=2,911,45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10,672元(計算式:27,926×12×6=2,010,672),餘額為900,783元(計算式:2,911,455-2,010,672=900,783)。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2,000元,清償總額為864,000元(計算式:12,000×12×6=864,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5.91%(計算式:864,000÷900,783×100%=95.9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財產及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