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5年8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58,960元(已加計年終及考績獎金),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之商業保險僅有醫療險及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名下BPS-1715號汽車係遭詐騙而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實際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4973-MR號汽車已不存在、9773-H8號汽車車齡已有29年,並無殘值。此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7,351元,合計25,969元等語,其中扶養費7,351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另個人生活費18,618元亦與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8,9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969元後,餘額為32,99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26,393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32,9914/5=26,392.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