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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健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6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010元、第65期清償4,813元、總清償金額1,157,453元、清償成數100%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師,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7月1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1,810元、每月必要支出19,41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其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收入、支出,相較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8,695元、每月必要支出19,876元,雖略有出入,然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收入及支出等相關證明供審核,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41,810元、每月必要支出19,410元為認定依據。
(二)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月1期、分65期清償全數債務,清償成數為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係以全數清償為計算基準,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