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保 證 人 郭志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0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01,672元、清償成數8.64%、由保證人郭志豪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扶養費過高、國年年金於更生履行期間將暫行拒絕給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公司,擔任美容師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4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30,25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相佐。其所列每月收入,亦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6,354元(即年度所得316,250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0,25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郭志豪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郭志豪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保證人郭志豪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113年度薪資所得高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一台代步用微型電動腳踏車,因該車為現值甚微之腳踏車,經本院考量並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7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6,75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債務人尚需扶養三名子女(分別為12、15、16歲)。雖債務人之子女於更生期間分別屆成年,惟因仍在學,且債務人仍需承擔其相關支出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相符,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75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25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178,000元(計算式:30,250×12×6=2,178,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26,000元(計算式:26,750×12×6=1,926,000),餘額為252,000元(計算式:2,178,000-1,926,000=252,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801元,清償總額為201,671元(計算式:2,801×72=201,671),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201,671÷252,00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之八成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