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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琇銘(原名吳瑞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4年11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名下汽車、保單解約金亦應納入更生方案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工作,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債務人於115年6月9日重新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一)由112年、113年國稅局所得清單顯示,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27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助。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經本院查詢結果,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2,98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63,920元,惟質借金額高達1,133,599元,扣除質借金額後已無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債務人非其保戶等語,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遠壽字第114002683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國壽字第1150020165號函等附卷可稽。此外,債務人名下609-BET機車已報廢,有債務人提出之報廢證明書為證,而車牌號碼0000-00國瑞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497立方公分)因係西元2005年6月出廠,車齡已逾20年,債務人稱之前在財收報告書上記載5萬元係因車商說如購買新車,上開車輛可折抵5萬元,並非該車之價值為5萬元,而伊並無資力可購買新車,並稱中古車商願以8,000元回收該車等語,故本件計算債務人之清算價值財產為10,987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2,987元+7957-KX汽車回收價8,000元=10,987),平均於更生方案72期攤還,每期(月)應增加清償153元(10,987÷72=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24,526元,主要係支付房屋租金1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且低於原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之25,000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1,270元(27,270+4,000=31,270),扣除每月支出24,526元後,餘額為6,744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期(月)應增加還款153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6,208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6,744+153)×0.9=6,207.3】,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