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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筱筠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6,144元、清償成數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應予計算、租金高達9,500元、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逾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九成、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12月2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6.6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2月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0,137元,然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相佐,且已到院陳明目前已無領取上開裁定審認計算之社會津貼補助款項。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4,0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2,706元(即年度所得272,477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4,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12月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本院裁定所載債務人名下仍有保單等情,鑑於債務人前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出具之保單投保證明影本,亦到院陳報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非由債務人所投保,是此部分保單解約價值應無攤計必要,於此併為敘明。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0,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4,152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確有另負擔扶養費支出之義務,雖債務人所列被扶養子女分別現為14歲、18歲,將於更生期間成年,然考量所列扶養子女仍就學中,又債務人已到院陳明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30,000元以增列清償數額,及提出新竹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相佐。是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0,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00元,餘額為4,000元全數均供清償。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6=288,0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