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湘盈即梁珮盈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債務人應自行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匯款帳戶資訊。
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6,392元,其於114年9月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20元、履行期間6年、總清償金額116,640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之債權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通知債務人到庭調查後,債務人於114年12月18日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月1期、履行期6年、第1至第72期各清償3,791元、總清償金額272,952元之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最後所提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2,952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8,180元,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又經調查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76股(債務人名下雖另有汽車與機車,惟皆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價值約計1,42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近,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債務人陳報更生期間每月收入,共計37,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子女)後餘2,000元,其願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外,亦將聲請更生時名下具價值之財產,攤提至各期作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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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791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二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36,392元。 3、清償總金額:272,952元。 4、總清償比例:50.89%。 5、清償方式: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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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期數 | | | |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用餐、購買黃金、鑽石等貴金屬、購買商業保險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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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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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債券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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