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東駿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陳瑞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月加總金額有誤且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未盡明確,為求還款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