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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存款905元、○○○○○○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中保單部分,其價值未達得扣押之標準,又其所餘存款金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經本院以114年8月1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清1字第33794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陳述反對意見。本院審酌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存款,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