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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政益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皓妤  
            傅國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6月3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4年10月15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清22字第43400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   
   1.○○○○○○銀行存款36元。處分方式:不敷手續費,而無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2.○○○○保單2件。處分方式:第三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函陳報有效持續繳費中之保單2件,其解約現值分別為5,046元、181,412元,合計為186,458元。其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11,708元(即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1.2×6=111,708),債務人陳報將差額自行解繳本院續行分配(即186,458-111,708=74,750元),俟債務人就74,750元向本院繳納後,由本院續行分配,保單不解約處分。
   3.機車1輛。處分方式:係西元2004年出廠,車齡已久,無處分實益,故不予處分。
   4.自用小客車1輛。處分方式:係西元2001年出廠,車齡已久,且債務人到院陳稱該車已將牌照繳回監理所,無處分實益,故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