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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威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有附表之財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拍賣。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所有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屏南段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到院表示無法提出同額款項供本院為後續分配、同意預納費用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人為後續拍賣。嗣經本院前以114年11月24日裁定以「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分拍賣之管理人,各筆土地之拍賣底價參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57號卷內之鑑估報告所載之鑑估價格,分別為96,800元、232,612元、2,384元、198,636元、4,880元、465,056元,並起拍價格。所訂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上列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裁定經送達後,均未有債權人為異議。
三、又本件清算財團附表不動產有選任管理人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進行如附表所示拍賣程序予以變價,如依附表所示處分方式變價無結果或無實益,則將財產返還債務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債務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屏南段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處分方式: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分拍賣之管理人,各筆土地之拍賣底價參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57號卷內之鑑估報告所載之鑑估價格,分別為96,800元、232,612元、2,384元、198,636元、4,880元、465,056元,並起拍價格。所訂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上列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