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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至意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足憑;次查,依據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之清算財團處分方案為:債務人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到院以代替換價程序,並依據本院裁定後附之分配表,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逕匯至各債權人提供之帳戶,此有卷附之裁定、分配表及債務人提供之匯款憑單影本等附卷可證。故依據上開處分方案,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