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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陳報其資產僅有現金2,001元、機車乙輛。經考量該機車係2019年出廠,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換價程序費用。又債務人並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且所餘現金2,001元,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