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翠華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帳戶存摺之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保險解約金數額等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2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6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6元,其所餘存款金額顯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另經本院以114年10月15日新院玉114司執消債清晉31字第1144070160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陳述反對意見。本院審酌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存款,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