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智偉即阮志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麗芬、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龍誼、李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代 理 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解約金價值為549元,不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依法不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價值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又經本院以114年11月24日新院玉114司執消債晉40字第1144080043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陳述反對意見。僅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具狀,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單與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然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迄今,並無相關親屬過世而得繼承之情狀發生,又若有因贈與或其他方式無償取的之財產,應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顯示,而上述資料上僅有債務人所聲明1997年出產車齡逾27年,下落不明之車輛,顯見無債權人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之商業保單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266號執行事件調查,應無再次重覆調查之必要。本件審酌清算財團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