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請人即債 謝國瀚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等資料,債務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前在民國(下同)115年6月25日將處分方式通知予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查,債務人名下汽車乙輛,為民國99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無換價實益;又關於債務人保險契約部分,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應由債務人提出與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分配與全體債權人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23條之1既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可知悉此部分之判斷標準應就各個保險契約為準,而非是將同一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以合計方式計算,債權人於此部分提出之意見與保險法之規定自有相悖。又輔以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既不能列作清算財團之範圍,則此部分之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自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又關於債務人名下位於竹東鎮中興路二段157號不動產,因債務人已於114年2月20日自行處分完畢,且稱賣掉的錢已還給第一商銀、新鑫資產及民間債權人李錦榮,已無餘額等語(詳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理由),則債務人因已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是於清算終結後,上開事由仍應受是否為免責裁定之考量,並與敘明。
三、另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遂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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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始清算時存款新臺幣69106元,應由債務人解交入院。 | |
|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 債務人對於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㈠N0000000、N0000000。 預估解約金13,277元。 ㈡N0000000、N0000000。 預估解約金50,226元。 ㈢00000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0元。 |
|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預估解約金21,813元。 |
|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 債務人對於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預估解約金3,606元。 |
|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 |
| | 由本院發函予保險公司辦理後,依實際解繳到院之解約金額實施分配。 | 債務人對於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00000000。 預估解約金18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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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年車號000-0000,車齡老舊無換價實益,發還債務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