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相 對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偉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借款4,560,000元、540,000元,合計共5,10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35年11月25日止、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25年12月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陳世偉僅分別繳至113年8月25日、113年8月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941,84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19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4字第2534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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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小段000地號 ------------ ○○○56之8號 | | 一層:47.70 二層:49.02 三層:49.02 合計:145.7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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