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語垶
關 係 人 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彭千惠於112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5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彭千惠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390,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每月每期償還32,265元,惟關係人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尚欠2,536,949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未依約清償者,借款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關係人於113年11月14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予林鋙垶,依上開規定,自以受讓之人為相對人且抵押權不受影響。
三、經查
,聲請人所提上開
資料,核與
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5字第25829號函、114年8月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5字第32091號函,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迄未見有所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 | | | | | |
| | | | | | |
| | 湖口鄉○○段000地號 ------------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三樓 | | | | |
| | 共有部分:○○段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