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相 對 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利日期為141年5月24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各借款契約所定,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25日與聲請人簽定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借款17,150,000元,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7日至131年6月6日止,任一宗債務不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1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按貸款契約書約定,債權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為此,提出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明細、催告通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24字第276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7月11日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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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2.67 二層:42.67 三層:41.79 四層:41.79 五層:39.22 合計:225.34 屋頂突出物:17.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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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