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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相  對  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利日期為141年5月24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各借款契約所定,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25日與聲請人簽定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借款17,150,000元,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7日至131年6月6日止,任一宗債務不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1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按貸款契約書約定,債權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為此,提出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明細、催告通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24字第276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7月11日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市
○○段

000-9
79.03
1分之1
2
新竹縣
○○市
○○段

 000-28
  6.91
10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一層:42.67
二層:42.67
三層:41.79
四層:41.79
五層:39.22
合計:225.34
屋頂突出物:17.20
陽台:
40.45
雨遮:
10.10
1分之1
新竹縣○○市○○○街00號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