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金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濬杙
相 對 人 賴名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名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金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6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詎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起未繳納本金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4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25字第2764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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