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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金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濬杙  


相  對  人  賴名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名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金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6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詎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起未繳納本金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4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25字第2764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鎮

○○段


0000
110

1000分之200

2
新竹縣

○○鎮

○○段

0000-7
58
1分之1
3
新竹縣

○○鎮

○○段

0000-9
216
1000分之3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鎮○○段0000-7地號
---------○○街00號
住家用、停車空間、鋼筋混泥土造、3層
一層:46.01
二層:41.33
三層:46.01
合計:133.35
陽台4.68㎡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