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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劉日新  
            劉珠能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第873條規定自明。次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英妹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8年1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安心貸」借款契約,約定在1,536,000元之貸放限額內,每月1日撥付8,000元至債務人設於聲請人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詎債務人賴英妹於113年5月21日死亡,經相對人通知死亡時即依借款契約約定終止撥款,且已撥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迄今尚負欠52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於113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亦經登記,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等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明細、郵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15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32字第29152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市
 ○區
○○段

00
1684
1086/6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
○○段53地號
○○市○○路000巷00號2樓(門牌整編後)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
層次:二層
面積:82.38
總面積:82.38
陽台:15.31
全部


備 註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34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段0000建號****6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