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葉良茂
葉瑩如
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
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
之,民法
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月
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葉良茂
對聲請人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41年5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即
相對人葉良茂於111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31萬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實際借用日期為自111年5月16日至126年5月16日。詎相對人
葉良茂自11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按約定該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41,546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陳月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葉椿鈴即葉芷吟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號准予備查在案,另由繼承人葉良茂、葉瑩如、葉素燕於114年5月1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受讓之葉良茂、葉瑩如、葉素燕為相對人。聲請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35字第2994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被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