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
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
之,民法
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承翰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15年,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27年8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吳承翰自114年5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63,97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放明細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8月7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47字第3267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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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0000建號(含停車編號A157,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432)、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9)、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