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韶芸
相 對 人 林鋙垶
關 係 人 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000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000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彭千惠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二筆新臺幣(下同)3,830,000元、3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彭千惠於109年2月20日簽定貸款契約書二份,分別借用:3,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39年2月20日止;257,37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29年2月20日。並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22,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關係人彭千惠於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尚欠本金2,982,76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彭千惠於113年10月30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登記予相對人林鋙垶。依上開規定,自得以林鋙垶為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不受影響,以資受償。聲請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8月26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48字第3554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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