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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陳傳忠  

關  係  人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傳忠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及禾岳工程行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邀同陳傳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借款2,5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自11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1,545,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借據、及帳卡影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8月8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住所轄區之竹北派出所、居所則於於114年8月13日由同居人簽收,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