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陳皇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陳皇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向聲請人
所欠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7,280,000元、10,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2年9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分別為:㈠.於112年9月2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合計23,565,012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所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用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計違約金。詎關係人於114年2月2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049,5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㈡.於112年10月5日第三人陳思潔即香鼎飲食店之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及20萬元,並邀陳皇裕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保證書,惟陳思潔即香鼎飲食店於114年6月30日即未再履約,按契約所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7,1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㈢.另關係人積欠信用卡債務,其本金163,629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履經催討迄未清償。詎關係人陳皇裕於113年7月9日以登記原因信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自以受讓之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且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對帳單等(均影本)為證。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8月18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56字第3438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其中關係人陳皇裕陳述因身體不適而收入不穩、有與債主協商但銀行端不答應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形式審查,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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