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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魏正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正丞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060,000元、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之清償,經登記在案。㈠.查相對人魏正丞分別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880,000元、3,120,000元,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等皆詳如借據所載,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904,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次查,相對人魏正丞與第三人郭美慧擔任六八璫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借款1,000,000元,亦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六八璫有限公司自114年3月1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亦均告無效,尚欠本金746,67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影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催告函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保證書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8月28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58字第3598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9月3日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