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湯寶連
關 係 人 胡其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湯寶連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14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湯寶連於104年6月11日邀同胡其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5,800,000元且書立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24年6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所載;相對人湯寶連又於109年7月6日邀同胡其燊向聲請人訂立財夠立融資契約,在4,00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向聲請人辦理融資,約定融資期間為5年,自109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6日止,利息亦依約所載。詎相對人等自114年6月17日及114年7月16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借款人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茲相對人尚欠本金20,305,0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影本、融資契約影本書、查詢明細影本、催收紀錄卡影本及郵局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8月21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61字第35036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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