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淇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涂彥翔
關 係 人 陳褔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福榮於民國107年3月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向聲請人
所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940,000元、2,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
為137年2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福榮於下列期間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㈠.7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至124年3月9日止。㈡.1,7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每年為一期,屆期如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約定利息、還款方式按借款契約所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用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於11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尚欠本金共2,274,392元及利息未付。查債務人陳福榮於113年8月26日以登記原因信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涂彥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自以受讓之涂彥翔為相對人且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為證。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9月12日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79字第3852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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