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陳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11年7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自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5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2,550萬元,並約定次月起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按借款契約應清償全部借務,計尚欠本金25,479,87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於114年10月7日新院玉民政11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4195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通知後十日內,得就本件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寄存於埔頂派出所,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見其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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