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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秸勝即洪呈瑞


            洪鼎詠  

            張麗雲  

            洪振綜即勢洪實業社   





關  係  人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洪秸勝即洪呈瑞、洪鼎詠、張麗雲、洪振綜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洪振綜即勢洪實業社、勢洪志富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報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貸款、票款、保證債務等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41年6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洪振綜、洪振綜即勢洪實業社、勢洪志富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劉菁芮於113年1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7,5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1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92字第44867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證可稽,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市
○○市
○○

000-0

219.77
張麗雲、洪振綜、洪鼎詠、洪呈瑞各4分之1
2
○○市
○○市
○○

000-0

1,433.07
3
○○市
○○市
○○

000-0

280.02